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开阳县**镇**路,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街**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6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驾驶贵J****8号小型轿车沿云开二级公路由马场方向往新堡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开二级公路24KM+300M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的贵J****8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被害人赵某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JPCKL**)制动装置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赵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简要案情、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赵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保险单、赵某某及其亲属户口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赵某某身份证、户籍信息、摩托车三包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及户口本、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现场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GZ0477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844号)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筑公交(病理)字【2020】167号) ;
5、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讯问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二张。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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