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岷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岷县**镇**村**号,系**大学**专业大二学生,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因其父亲董某乙长期酒后耍酒疯打骂家人而心生怨气。2020年7月25日7时许,董某甲与其母亲微信聊天时得知7月24日晚董某乙酒后又打骂其母亲并毁坏家中东西后,一气之下从岷县县城乘车前往梅川街道,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去梅川文斗卫生院找其父亲董某乙,在卫生院门口将董某乙停放的甘JR***5号白色汽车玻璃砸毁,在门诊楼内找到董某乙并发生争吵,期间董某甲持水果刀将董某乙胸背部戳了一刀。经鉴定,董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董某甲表示认罪悔罪,并向董某乙道歉,董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2.接警处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董某丙、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董某乙陈述; 

5.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家庭矛盾产生,由被害人长期酒后打骂家人而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董某甲系在校学生,本次犯罪系初犯,所实施的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不起诉更有利于家庭和谐稳定及其本人的成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