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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甲代替考试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徐某某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鲍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全国**是由教育部统一布置实施的国家考试,其中上海市**考试由上海市**具体组织实施。

鲍某某报名参加了2019年度上海市**考试,考试科目包括语文、数学、外语三科。2019年10月25日,鲍某某因处于怀孕临产状态,无法确保顺利参加考试,遂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要求董代为参加考试,并将准考证、身份证交给董某甲。10月26日、27日,董某甲持鲍某某的两证在本市徐某某**中学第**考场参加**,并在27日参加第三科考试过程中被监考老师发现存在替考情形,于完成考试后被当场控制并报警处理。待民警到场后,董某甲又根据民警安排,电话联系鲍某某至**接受处理,鲍某某遂主动到案。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鲍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截图、《上海市**关于印发<2019年上海市**考试考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准考证、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代替他人考试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他人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构成代替考试罪。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董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理。董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董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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