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清溪场玉印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作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普宁市**林某某村凤某某工地承包凤某某副楼的钢筋制作及绑扎工程,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工程钢筋组的组长。2020年7月16日17时许,同案人李某某安排同案人郑某某强(另案处理)到上述工地内施工,在没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同案人郑某某强在现场操作吊车,吊车在吊钢筋圈时,捆绑钢筋圈的布带断裂,致使钢筋圈掉落,砸中工地工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普宁市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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