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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嘉峪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乡**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漆某某在本市兰新东路意丰宾馆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撕打,董某某用拳头击打漆某某面部,致漆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让其配偶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10月22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漆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被害人漆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漆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20年12月30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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