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9****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氿滨大道永安路口东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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