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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莫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8********,侗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金华**足浴会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00分至20时许,被不起诉人莫某某与朋友在金磐路百老汇饭店聚餐,期间有饮酒。晚饭后,莫某某步行回公司上班。18日1时00分许,莫某某下班后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公司出发欲回家。1时14分许,莫某某驾车沿江南开发区金磐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百老汇饭店路段处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莫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口腔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系坦白,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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