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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盗窃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一部刑不〔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本院以掩饰、隐瞒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于2018年4月朱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负责销赃盗窃原油协议后,朱某某在大庆胜徐化工厂租用两个储油罐用于存储盗窃原油。张某某团伙将原油盗出后,为防止储存原油地点暴露,朱某某让雷某某等人将盗窃原油车辆在指定地点接回到胜徐化工厂存储。范某某明知朱某某参与盗窃原油情况下,驾车帮助朱某某参与盗窃原油。范某某为了获取更多利益,购买牌照号为黑E****0号油罐车,从胜徐化工厂往吉林松原运输销赃盗窃原油。朱某某、范某某将张某某团伙盗窃原油销赃后,范某某负责为朱某某和李石进行赃款结算。现查实,2018年10月2日至10月14日期间,朱某某、范某某共存储销赃原油80车左右,约2606吨,结算赃款约91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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