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律师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为解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枣树村村民饮水安全,确保脱贫攻坚工作持续稳步推进,县水务局于2020年4月4日将枣树村“水槽口”处水源作为人居人畜饮水项目水源点,并委托施工。该水源灌溉相邻泉坝镇水田村及枣树村农田,施工遭到两村村民多次阻工。官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施工队争议处理好再施工。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施工队2020年4月13日12时许到水源处施工,范某甲召集水田村五六组村民到施工现场阻工,并砍断饮用水管18根(共计108米)。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破坏的饮用水管价值人民币2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范某乙、冉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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