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路**公里处,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甘G****1号棕色英伦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乡**公路300米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范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
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未造成实质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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