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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桃江县人,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桃江县**街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岳麓区**街**栋**单元**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与李某甲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组建*****项目合作开发部,共同开发建设*****项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担任耒阳市*****项目部工程部经理。

2018年3月份中旬,耒阳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找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让该公司帮助银行完成揽储任务。该公司为了处理好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与总经理李某甲协商后,确定由陈某某(项目部财务人员)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工程部经理)两人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配合银行进行揽储(因为只有存在个人银行账户里的资金才能算作揽储任务,并且确定了相关的揽储银行、揽储额度等。为了便于财务做账,由陈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两人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在2018年3月28日向耒阳市*****项目部出具借条,并经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父亲)签字同意。

2018年3月29日, *****项目合作开发部财务人员到相关银行,从*****项目合作开发部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转账2500万元到陈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各揽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其中转账1000万元到陈某某账户的情况为:从公司邮政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到陈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从公司建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到陈某某的农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账户的情况为:从公司建设银行转账500万元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从公司光大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从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到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完成揽储任务后,陈某某于同年4月3日将*****项目部转账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1000万元回流到*****项目合作开发部实际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个人账户由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1500万元后,其于2018年4月4日将该公司款项,私自借款给李某甲500万元、借款给其妻胡某某1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多次催讨该笔资金,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一直拖延回避。

2019年1月12日,李某甲与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所挪用的1500万元资金以补偿损失抵扣的方式返还了*****项目部。2019年11月27日,耒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范某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故意的事实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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