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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98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1时至12时之间,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其出租屋吃午饭,期间有饮酒。16时00分许,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社区出发前往**镇。16时20分许,范某某行驶至**市**街**号处时与路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范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同年12月9日,经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范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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