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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7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现住址为湖南省东安县**镇**小区**栋**室。无前科。

辩护人:值班律师陈芳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本案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56分许,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文明路路段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为81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90.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抽血、呼气检测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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