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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住贵州省习某某**镇**居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9****号小型汽车从习某某图书村西南加油站往习某某玉景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娄山北路15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习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送检的血样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99.5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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