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65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至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外口公寓2栋1号刘某某的租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后又至隔壁的厨房间,窃得“金龙鱼”牌食用油半桶(无法估价)。案发后食用油半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四)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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