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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不起诉人某某,男,生于1978****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位于山丹县和谐步行街的“兰亭叙”酒馆饮酒至醉酒。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驾驶甘GB****号白色“宝骏”小型普通客车从山丹县和谐步行街行驶至山丹县新城区山丹县人民法院附近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被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又触犯刑律,应当酌定从重处罚,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程较短,应当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6mg/100ml,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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