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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96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皖合肥市人,户籍所在地肥东县**镇**村**组。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于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范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0mg/100ml。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范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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