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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国电信**分公司高级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市**区**小区**号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范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6时17分,被不起诉人范某醉酒后驾驶甘F*****号“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至**高速收费站入口时,被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龙江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范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97.5mg/100ml,后将范某带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毒鉴字(20200323)第01号检验,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证人范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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