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范某乙,男,出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4月9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1点30分,被不起诉人范某乙、范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将四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料车间的大门堵住,阻止运送砂石的车辆进入车间,造成该公司三条生产线不能持续性生产。
经本院自行侦查并两次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停产停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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