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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乙,男,出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1********,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930日、12月13日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1029日、2020年1月13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20日、2019年1130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1点30分,被不起诉人范某乙、范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将四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料车间的大门堵住,阻止运送砂石的车辆进入车间,造成该公司三条生产线不能持续性生产。

经本院自行侦查并两次退回新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停产停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范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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