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集团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现住海南省屯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苗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码为琼A2****的小轿车乘载王某某在屯昌县屯城镇东风路广州烧腊店门口路段处停靠路侧停车位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刮蹭到车位前方事先由许某某停放的琼CQ****小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苗某某血样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112mg/100ml。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责任。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苗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900元,得到许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屯昌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叶红枫
书记员:李庆琳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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