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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五部刑不诉〔2020〕159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村**屯**组,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苏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明知可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从上家购买了无批准文号、无正规包装的“天使橙”、“天使红”减肥药产品,以每盒(40颗)140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周某某7盒,收取货款980元。下家周某某则以每盒350元至398元不等价格,分别销售给程某某、邓某某、易某某、微信名为“减**”4个客户,收取货款2708元。下家周某某销售减肥药产品,主要由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代为发货。

案发后,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处扣押“天使红”40颗,“天使橙”13颗。

经鉴定,上述已销售和尚未销售的“天使橙”、“天使红”减肥药产品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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