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陆川县**镇**街**号,无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4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苏某某,同日陆川县公安局对苏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对苏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日交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至2019年4月13日间,因为建房纠纷,苏某某分四次上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街96号邻居家的楼顶,用木条和铁棍把邻居钟某某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的玻璃管砸烂。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四次毁坏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虽多次故意毁坏财物,但该案是因邻纠纷引起,财物损坏的价值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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