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3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绰号‘刘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海淀区**健身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毛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8日2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中心广场,因经济纠纷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程某某被苏某某打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中心广场,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程某某(男,36岁)互殴,致程某某左侧6、7、8前肋骨折等伤,经鉴定,程某某所受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海淀派出所接受审查。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互殴,致双方受伤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宁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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