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苏GW****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新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03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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