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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芮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芮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委**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湖光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00分许,当其驶至巢湖市湖光路与龟山路交口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芮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过的表现。芮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尚不足120mg/100mL,且没有从重情节,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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