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6的黄色大众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洪北闸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11mg/100ml。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具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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