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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61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相框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0时许至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金华市区金磐路上的一家烤鱼店吃夜宵,期间有饮酒。1时35分许,舒某某驾驶其兄童某某所有的浙GL****号小型轿车沿金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义乌街1081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舒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口腔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系坦白,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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