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3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乡**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腾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DS****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平顶山市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荟文街交叉口南100米时,与人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腾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后将被不起诉人腾某某带至解放军九八九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21mg/100m1。被不起诉人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本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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