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发现在**村**屯黄土坑北树地有9只走散的羊,便产生盗窃的想法,但由于自己没有能力将乱跑的羊抓住,其先盗窃一只绵羊装在驾驶的面包车上,胡某甲在回家途中给其父亲胡某乙(已处理)打电话帮忙一起盗窃,在取得胡某乙同意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车先把盗窃的这只羊运到同村其爷爷胡某丙家中,后回到自己家中载着胡某乙一同来到**村**屯黄土坑附近准备盗窃剩余8只羊时,被盗羊的主人吕某某发现并报警。经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一只羊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余8只羊价值为15,600元。
经侦查,2020年11月28日10时,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吕某某、闫某甲的陈述;
4.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5.绥化市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青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胡某甲第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刚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发现,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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