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大专在读,团员,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以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凌晨,方某某、吴某某(均未满16周岁)、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结伙至宁海县**街道**嘉园地下车库**号停车位,以方某某、吴某某拉车门,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帮助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于此处浙B*****大众途观汽车内的人民币3400余元及2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
2、2019年9月24日凌晨,方某某、吴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结伙至宁海县**街道**小区地下车库**号停车位,以方某某、吴某某拉车门,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帮助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雪某某停放于此处浙B*****现代轿车内的1条硬壳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1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及人民币30余元;
3、2019年10月26日凌晨,方某某结伙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08号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北侧,以方某某拉车门,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帮助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浙B*****荣威350汽车内的1部OPPO Find 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及人民币4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在校生证明、谅解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初犯,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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