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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19〕2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兰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镇**村**社**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27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甘H*****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被河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5.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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