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5********,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张某甲(另案起诉)承包的位于南川区**镇**村**组工地上务工时受伤,后张某甲带胡某某先后到南川区南坪镇卫生院、南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3月9日,张某甲为了减少医疗费用负担、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与胡某某故意隐瞒在受雇工地受伤的事实,虚构胡某某自己在家摔倒受伤,并用胡某某的医保卡在中医院进行结账报销,骗取国家医保基金5962.81元。2019年3月16日,在南川区南平镇卫生院,张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基金1669.32元。被告人张某甲两次共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7632.13元。2019年10月8日,胡某某与张某甲因工伤赔偿事宜未协商妥当,遂控告张某甲至南川区医保局,医保局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甲已退还其诈骗犯罪所得763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胡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医保报销凭证、退赃依据、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郑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诉讼类证明文书、南川区医保局报案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不满七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自己因工伤住院,不符合医保报销范围,仍与张某甲共谋,虚构自己在家中摔伤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七千余元,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判断诈骗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涉案财物的数额大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退赃退赔等情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诈骗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雇主张某甲承担,医保报销后胡某某并未分得赃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胡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和特定条件下的偶犯。综合考虑签署情况,可以认定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胡某某主动到南川区医保局及南川区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胡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案发后,同案人张某甲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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