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2019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永康市**镇永康市**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其公司员工杨某某认为早退未发放全天工资不合理而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持事先携带的西瓜刀威胁胡某某,被在场员工劝住后,胡某某返回办公室拿取一根长木棍,双方对峙期间再次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长木棍横扫杨某某腿部,致杨某某被木棍打中左小腿。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已兑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民事赔偿均已兑现,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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