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搭载皮某某从垫江县高安镇出发到垫江县城,进城后经牡丹大道、高安转盘、东门转盘沿人民路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人民西路原交警一中队路口附近时被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胡某某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2.6mg/ 100ml。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皮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767号检验报告;
5.查获、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醉酒程度不严重;第四,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其驾驶的路段、时段看,具有的危险性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胡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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