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宁海18****”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北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斗北路305号附近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浙B2****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勤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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