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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浙江省余姚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B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时,被正在此处设卡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拦下。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按规定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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