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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011972********,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路**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3时19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沪A****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南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虹桥南路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闯红灯逆向行驶通过路口的姜某某驾驶的苏B****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使苏B****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装载的货物散落过程中砸在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仲某某驾驶的苏F****2小型轿车车身,造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mg乙醇 /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分别赔偿姜某某、仲某某人民币2700元、4500元,取得姜某某和仲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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