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259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M*****“风神”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冶金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南钢大厦以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4.51mg/100ml。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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