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左亮,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9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G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45省道于沭阳县湖潼路交叉路口南侧,掉头时于货车司机司某某发生纠纷,后司某某报警举报胡某某酒后驾驶。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抽取胡某某的血样送检。2020年1月9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其饮酒时间与酒后驾驶机动车间隔时间较长,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行驶时间及路程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参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度第二次全市公、检、法联席会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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