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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8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皇城镇长房村01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牌白色甘H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 G56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422KM+2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2020年3月23日,经甘肃衡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32mg/100ml;同日经凉州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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