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小区**栋**室;住所地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胡某某驾驶闵G**1**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普安县**镇**村*组杨某某家返**镇**村**组。21时17分许途经普安县**县道20公里加100米(原普安县**镇**门口)处时,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已经达醉酒驾驶标准值。执勤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胡某某后,将其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
2020年5月29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胡某某送检血样(编码P01275563)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4.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与被不起诉人供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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