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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增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南省**********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汽车(车牌号:湘M*****),于2020年9月18日22时39分许,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济广高速永和收费站入口处,被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ll0mg/l00mL),后将其带至永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mg/l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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