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3J****的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西门路新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无酒驾前科;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号牌为浙A3J****的轻型封闭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
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提取血样的程序符合规定;
5查获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被动到案;
6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的过程;
7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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