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路**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期**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的白色路虎牌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与岚园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04mg/l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