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一部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高中,皖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园**幢**室。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18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路与**路交口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胡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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