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肥乡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27日17时50分许,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区正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乡区正义街白落堡村北侧时,和一辆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与沿正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葛某某和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肥乡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和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葛某某和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葛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范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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