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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湖南省耒阳市人,耒阳市**乡**所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30日,耒阳市**乡**和***所(以下简称“**所”)所长罗某某代表**所同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签订了一份《聘用**乡**所财会协议》,聘用肖某甲为**所会计,聘用期为5年,聘用期工资为每月500元。2016年3月22日,**乡**所将原属于**乡**所(原**乡**办)管理的加工厂渔场承包给**乡**村*组,承包合同约定渔场承包押金203000元,承包款24000元。签订承包合同后**村*组组长肖某乙当场交给肖某甲承包押金和承包款的尾数7000元。2016年3月24日,肖某乙再向**乡**所交纳余下的22万元承包款及押金时,肖某甲口头向**所长罗某某请示,罗某某同意将渔场押金和承包款暂时存入肖某甲的个人账户(**所没有公款账户)。于是肖某乙于2016年3月24日将**乡**所加工厂渔场的承包款及押金存入肖某甲耒阳农商银行810115000********账户。

2016年7月26日,肖某甲的女婿蒋某某装修住房找肖某甲借钱,肖某甲即于2016年7月26日从其农商银行810115000********账户取现10万元出借给蒋某某。肖某甲借出这10万元给蒋某某后,该账户余额为98036.11元。因在银行工作的朋友找肖某甲揽储,肖某甲则催促蒋某某还钱。蒋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万元给肖某甲,其中有5万元转入肖某甲农商银行810115000********账户。肖某甲于2016年9月19日从该账户取款14万元以3个月定期的方式存入耒阳农商银行金盆支行,账号为841120100401********。

2017年9月7日,蒋某某因与别人合伙在广州开酒店需要钱,蒋某某又找肖某甲借10万元钱,肖某甲则将8411201004********

**账户销户取现10万元出借给蒋某某,剩余4万元本金及1500余元利息转入其农商银行810115000********账户。直到2018年1月26日,蒋某某通过其6212263602*********账户转账8万元,2018年4月8日通过其6230520800**********账户转账2万元到肖某甲农商银行810115000********账户,将肖某甲出借给其的10万元还清。

2018年10月15日,蒋某某因与别人合伙在广州开酒店需要钱周转,蒋某某再一次向找肖某甲借10万元钱,肖某甲则将890215000********账户中取现10万元出借给蒋某某。2019年3月,肖某甲催蒋某某还钱,2019年4月15日,蒋某某分两次转帐6万元至肖某甲农商银行810115000********账户(1次1万元、1次5万元),2019年9月19日,蒋某某将4万元给了肖某甲的儿子肖某丁,将肖某甲出借给其的10万元还清。

2018年5月4日,肖某甲从其工商银行810115000********账户转出11万元到其耒阳农商银行金盆支行890215000********账户,2019年4月16日又存入10万元定期到其耒阳农商银行石枧支行890215000********账户,该存折现被耒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

2018年5、6月到2019年3月间,**乡的肖某丙找到肖某甲借钱,肖某甲又陆陆续续从**乡**所加工厂渔场承包款及押金里借给肖某丙6.5万元,肖某丙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了一张65000元的借条给肖某甲。2019年4月份,肖某甲又从**乡**所加工厂渔场承包款及押金里借给肖某丙2万元,这样,肖某甲共从渔场承包款及押金里借给肖某丙8.5万元。

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乡政府多次要求**乡**所将**乡**村9组,承包渔场押金203000元,承包款24000元款项及时入库乡财政所,肖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缴入库。2019年7月2日**乡政府向**乡**所下达了正式催缴通知书,并于2019年7月27日向耒阳市公安局报案。湖南晖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肖某甲挪用资金127000元。

案发后,肖某甲已退缴了全部涉案款及产生的利息。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结算收据、情况说明、账单、报告、经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催缴通知书、聘用协议、工资发放表、招标公告、借条、证明及聘任文件、银行信息查询、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截图、存折复印件、短信截图、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肖某乙、段某某、肖某丙、蒋某某、肖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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