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及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苏GL****号三轮汽车沿扬州开发区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江路与施桥南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左右路段时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检查,发现肖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肖某甲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19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肖某甲带往扬州东方医院于2020年6月5日17时15分左右抽取血样,后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未发生事故,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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