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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南路**号,住南康区**街道**房**栋**室,无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商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丈夫商某甲系同胞兄弟,两兄弟父亲商某乙生前写有“关于房屋分管问题”的书面材料,该协议对老房原址有分配,对围院及院门之使用有明确规定:“新屋正栋六间中间有条巷,但以巷挑为标准分界,将来商金平(商某甲曾用名)回家后,如要围院,以挑直出至院门角不准围院门,院门由公共使用。”但该份书面材料对房屋余坪使用未作明确。

商某某于2014年在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新房,并于2016年改建了院门和院墙,2017年入住。商某甲也在2016年开始拆除旧房建新房,但房屋尚未竣工、尚未入住。商某甲妻子肖某某认为:两家人的余坪应以其屋檐滴水线的延长线为界划分,商某某改建的院墙侵占了其余坪,更不应该把两家人的房子同围在一个院子里。两家人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商某某起诉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肖某某相应提出反诉。

2019年6月12日,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商某某所建院墙和铁门未给肖某某带来不便,且可共同使用,该院不支持肖某某拆除商某某所建院墙和铁门的要求。肖某某对南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19年7月18日10时55分,肖某某雇请一台挖机,从其自家一侧开始将商某某所建院墙拆除有20米,损坏铁艺围栅4组、铁院门4扇、院门柱2个。2019年8月1日,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商某某改建院墙及院门被损所涉物品价格为8105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3日,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浮石派出所再次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为本院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相关证据有:1.《关于房屋分管问题》照片、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肖某某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此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改建前的土院墙为当事人共同共有,商某某出资改建之后的院墙仍然为共同共有,被损毁院墙等经鉴定价值为8105元,肖某某应当对其价值的一半承担责任。综上,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同时,肖某某无视公民财产权及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肖某某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商某某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肖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商某某可以要求赔偿。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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