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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10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4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的湘LN****号小型轿车,在郴州市骆仙东路快乐惠超市前路段启动车辆时将停靠在该路段的湘LR****号车的车尾撞坏。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湘L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肖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7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为:99.05mg/100ml。驾驶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73号;7.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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